整理大家的意見如下,已寄給主管機關:
理論上主管機關應該會開會討論,並邀請表示過意見的人與會,
收到回音時會po上來(上班時段我一定沒辦法去),
到時候如果有人有時間可以去,請跟我說一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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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意見如下:
一、在第四點及第五點加入但書:
「但企業經營者已取得價金或已為給付者,視為接受消費者之訂購。」
理由:
(一)企業經營者在此行政命令給與之期間中,企業與消費者雙方倘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契約尚未成立,就沒有理由先取得價金。反之,業者要求消費者支付價金,應視為
已接受消費者之訂購。
(二)企業經營者一經得知、儲存或暫存消費者付款授權憑證,依現今銀行或金流業者之
慣例作法,消費者無法否認該筆交易之有效性,企業經營者依然可以向銀行請款,
亦視為經營者取得價金。
(三)網路購物有其時效特性,現今購物網站多有強調其到貨快速之服務,如24H到貨、
超商取貨等,若強與企業經營者兩日之期,則企業經營者在取得價金後,亦可於
貨到後檢附理由向消費者索回,恐造成消費爭議。因此要求企業經營者將「已為
給付」視為接受消費者之訂購,以保障交易安全。
(四)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求之價金進行核實確認之行為,應在刊登商品之後、出貨前或
取得消費者價金前。網路交易特性在於迅速,企業經營者就契約重要之點應投注
相當之注意。給予業者事後否認之權利,等同剝奪消費者權益,同時已對交易安
全有所危害,倘取得消費者個人扣款資訊後,仍得否認相關交易,將使消費者傳
輸不必要的交易授權資料與他人, 將其個資暴露於風險之中,嚴重違反本法保護
消費者之意旨。
二、第四點及第五點給予「二工作日」之否認期間過長,應縮短為自消費者訂購時
起十二小時。
理由:
(一)將業者人為錯誤之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二款。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本定型化契約要點本應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意旨,系爭規定卻將業者片面之錯誤(消
費者無法控制者)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承擔,顯然與本法保護消費者之本意大相逕
庭。
(二)片面減輕業者責任,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令規範互相矛盾,
屆時恐增訟累,主管機關亦難辭其究。
三、減輕業者締約責任之同時,應課予相當之罰責,例如違約金。
理由:
網路交易無遠弗屆且十分迅速,倘業者藉標價錯誤之名,行不實廣告之實,本「零
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恰可為其合理化之藉口,惡質業
者濫用相關規定,將嚴重危害網路交易安全。為扼止此種現象,建議就業者主張標
價錯誤而否認消費者交易之情形,應課予業者相當之處罰。
以上,請 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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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主管機關應該會開會討論,並邀請表示過意見的人與會,
收到回音時會po上來(上班時段我一定沒辦法去),
到時候如果有人有時間可以去,請跟我說一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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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意見如下:
一、在第四點及第五點加入但書:
「但企業經營者已取得價金或已為給付者,視為接受消費者之訂購。」
理由:
(一)企業經營者在此行政命令給與之期間中,企業與消費者雙方倘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契約尚未成立,就沒有理由先取得價金。反之,業者要求消費者支付價金,應視為
已接受消費者之訂購。
(二)企業經營者一經得知、儲存或暫存消費者付款授權憑證,依現今銀行或金流業者之
慣例作法,消費者無法否認該筆交易之有效性,企業經營者依然可以向銀行請款,
亦視為經營者取得價金。
(三)網路購物有其時效特性,現今購物網站多有強調其到貨快速之服務,如24H到貨、
超商取貨等,若強與企業經營者兩日之期,則企業經營者在取得價金後,亦可於
貨到後檢附理由向消費者索回,恐造成消費爭議。因此要求企業經營者將「已為
給付」視為接受消費者之訂購,以保障交易安全。
(四)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求之價金進行核實確認之行為,應在刊登商品之後、出貨前或
取得消費者價金前。網路交易特性在於迅速,企業經營者就契約重要之點應投注
相當之注意。給予業者事後否認之權利,等同剝奪消費者權益,同時已對交易安
全有所危害,倘取得消費者個人扣款資訊後,仍得否認相關交易,將使消費者傳
輸不必要的交易授權資料與他人, 將其個資暴露於風險之中,嚴重違反本法保護
消費者之意旨。
二、第四點及第五點給予「二工作日」之否認期間過長,應縮短為自消費者訂購時
起十二小時。
理由:
(一)將業者人為錯誤之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二款。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本定型化契約要點本應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意旨,系爭規定卻將業者片面之錯誤(消
費者無法控制者)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承擔,顯然與本法保護消費者之本意大相逕
庭。
(二)片面減輕業者責任,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令規範互相矛盾,
屆時恐增訟累,主管機關亦難辭其究。
三、減輕業者締約責任之同時,應課予相當之罰責,例如違約金。
理由:
網路交易無遠弗屆且十分迅速,倘業者藉標價錯誤之名,行不實廣告之實,本「零
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恰可為其合理化之藉口,惡質業
者濫用相關規定,將嚴重危害網路交易安全。為扼止此種現象,建議就業者主張標
價錯誤而否認消費者交易之情形,應課予業者相當之處罰。
以上,請 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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