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訂定「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 - 消費者保護

Table of Contents

整理大家的意見如下,已寄給主管機關:
理論上主管機關應該會開會討論,並邀請表示過意見的人與會,
收到回音時會po上來(上班時段我一定沒辦法去),
到時候如果有人有時間可以去,請跟我說一聲。

----------------------------------
對「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意見如下:

一、在第四點及第五點加入但書:
「但企業經營者已取得價金或已為給付者,視為接受消費者之訂購。」

理由:
(一)企業經營者在此行政命令給與之期間中,企業與消費者雙方倘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契約尚未成立,就沒有理由先取得價金。反之,業者要求消費者支付價金,應視為
已接受消費者之訂購。

(二)企業經營者一經得知、儲存或暫存消費者付款授權憑證,依現今銀行或金流業者之
慣例作法,消費者無法否認該筆交易之有效性,企業經營者依然可以向銀行請款,
亦視為經營者取得價金。

(三)網路購物有其時效特性,現今購物網站多有強調其到貨快速之服務,如24H到貨、
超商取貨等,若強與企業經營者兩日之期,則企業經營者在取得價金後,亦可於
貨到後檢附理由向消費者索回,恐造成消費爭議。因此要求企業經營者將「已為
給付」視為接受消費者之訂購,以保障交易安全。

(四)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求之價金進行核實確認之行為,應在刊登商品之後、出貨前或
取得消費者價金前。網路交易特性在於迅速,企業經營者就契約重要之點應投注
相當之注意。給予業者事後否認之權利,等同剝奪消費者權益,同時已對交易安
全有所危害,倘取得消費者個人扣款資訊後,仍得否認相關交易,將使消費者傳
輸不必要的交易授權資料與他人, 將其個資暴露於風險之中,嚴重違反本法保護
消費者之意旨。



二、第四點及第五點給予「二工作日」之否認期間過長,應縮短為自消費者訂購時
起十二小時。

理由:

(一)將業者人為錯誤之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二款。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本定型化契約要點本應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意旨,系爭規定卻將業者片面之錯誤(消
費者無法控制者)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承擔,顯然與本法保護消費者之本意大相逕
庭。
(二)片面減輕業者責任,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令規範互相矛盾,
屆時恐增訟累,主管機關亦難辭其究。


三、減輕業者締約責任之同時,應課予相當之罰責,例如違約金。

理由:
網路交易無遠弗屆且十分迅速,倘業者藉標價錯誤之名,行不實廣告之實,本「零
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恰可為其合理化之藉口,惡質業
者濫用相關規定,將嚴重危害網路交易安全。為扼止此種現象,建議就業者主張標
價錯誤而否認消費者交易之情形,應課予業者相當之處罰。

以上,請 卓參。

--

All Comments

John avatarJohn2009-11-15
推版主用心!!
Mason avatarMason2009-11-18
推推
Valerie avatarValerie2009-11-20
推,但罰則之外似乎可進一步區分錯誤的可歸責與否
Selena avatarSelena2009-11-20
我這樣好像有點窮追猛打 XD
John avatarJohn2009-11-23
這點我有想過,不過怕最後變成消費者要舉證 XD
Skylar DavisLinda avatarSkylar DavisLinda2009-11-23
條款結構參考一下債務不履行或88條好了 XD
經濟部好像是在躲契約定性跟可歸責事項,但好像躲不掉
John avatarJohn2009-11-27
取得價金或已為給付者是否包括 錢拿了又退錢?
Doris avatarDoris2009-11-30
第五點最終還是會回到"到底第五點為要約引誘或保留撤回權之
Kama avatarKama2009-12-03
要約"?XDDD
Candice avatarCandice2009-12-07
若為前者,那所謂2工作日後即受拘束,屬於意定默示意思表示
Ursula avatarUrsula2009-12-08
若為後者,那就更好玩,因為問題會出在是否可援用222條
Quanna avatarQuanna2009-12-10
可以援用222條的結果,第五點的操作方式與88條撤銷會大同小異
Belly avatarBelly2009-12-14
最多是舉證責任的問題,約款結構改一下就OK~XD
Dorothy avatarDorothy2009-12-14
然後,12小時的理由可以追加一下
Hazel avatarHazel2009-12-17
業主有能力開放夜間或其他時間之網路交易,勢必可得預見關於
Margaret avatarMargaret2009-12-21
夜間交易所生的網路風險
Thomas avatarThomas2009-12-26
將其契約責任由"營業時"限縮於"工作日",轉嫁締約風險予個別
消費者,似有未當
Ophelia avatarOphelia2009-12-30
就是說,企業主也是經過風險評估才開放夜間商場,何以契約風險
Susan avatarSusan2010-01-02
應由消費者承擔? 與其求諸消費者在瀏覽網頁時戰戰兢兢,不如
Hazel avatarHazel2010-01-02
讓製造風險的企業主做好網頁控管
Suhail Hany avatarSuhail Hany2010-01-03
回歸第五點,經部再怎麼修若沒先解決定性與可歸責,最後還是要
Damian avatarDamian2010-01-08
讓法院去作解釋,第五點沒搔到爭執處 我話真多
Olive avatarOlive2010-01-09
樓上應該要回文才對 Or2
Quanna avatarQuanna2010-01-13
哪是!樓樓上應該直接mail給經濟部
Anthony avatarAnthony2010-01-16
不過對於eshew提到的問題,我想在以後的定型化契約裡應該
Ina avatarIna2010-01-20
會被補起來。除非不得記載事項有增訂。
John avatarJohn2010-01-23
v( ̄︶ ̄)y
Anthony avatarAnthony2010-01-24
我是認為與其讓企業主自己在定型化契約裡補漏洞,不如對經濟
Hedda avatarHedda2010-01-27
部逼緊一點XDDDD不然哪天會在契約裡看到"本網站內容皆為要約
引誘"都不知道
Franklin avatarFranklin2010-01-29
單純以消費者的立場,實在沒辦法push經濟部,看這件案子
William avatarWilliam2010-01-29
在dell案後多久出現的(再加上內容) 大概就瞭了
Daniel avatarDaniel2010-01-31
ˊ ˋ 唉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