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老師仲介網 - 消費者保護
By Victoria
at 2007-09-27T04:08
at 2007-09-27T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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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整個交易過程時,首先必須要了解「契約」和「契約書」有何不同
在法律上的契約,以一般可以理解的語言來說就是「約定」,只要雙方互
相約定,就能成立的東西。而契約書只是將約定寫下來的書面資料,所以契
約和契約書雖然差一個字,在法律上,也只是證明強度的問題,也就是如
果「約定」的時侯,如果有寫書面資料,能證明「真有其事」或「約定內
容」就不難,若「約定」時並沒有預備書面資料,就必須利用其它方式證
明「真有其事」或「約定內容為何」,這樣區分有什麼樣的幫助?會在分
析完交易過程後說明
分析整個交易過程,乃在於使用者在先在家教仲介網上查看家教老師之資料,
若有興趣和家教老師連絡則必須購買家教仲介網之點數才能得知家教老師之詳
細聯絡方式,進而能跟家教老師進行連絡。但其後與使用者商談上課程詳
細內容時,仲介網本身並不介入,都是由家教老師和使用者自行訂立甚至連
教材的部份都是由老師自製的。所以根據交易的過程可以解析出兩個跟使用
者有關的契約
1.使用者和家教仲介網的居間契約
2.使用者和家教老師的僱傭契約
1.使用者和家教仲介網的居間契約
使用者與家教仲介網,只是由仲介網提供老師的連絡方式,仲介網並不負擔使
用者的課程安排等等的情況,故只是為使用者為介紹訂約機會和訂約媒介,依
民法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可稱其契約型態為居間契約
於本案情形,居間契約相關之適用法條為第567、571條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
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
故對家教仲介網有請求之權的情況為
1.家教仲介網違背居間契約之「債之本旨」
2.違反居間契約所課予之義務。
所謂「債之本旨」就「居間契約的本旨」即為第565條所規範之介紹、媒介工作
機會,這點上家教仲介並無違反(使用者的確有使用網路找到家教老師,家教仲介
網對於用點數贈買連絡方式上也沒有出現錯誤)至於家教老師並不受僱家教仲介網、
家教老師的表現為何和家教仲介網並沒有關連,家教仲介網不行也不能掌握家教老
師的表現,對家教老師沒有管教的權利,所以相對來說並沒有承擔其表現的義務(責任)
既然家教仲介網本身並不違反「債之本旨」自然也就沒有「債務給付」的問題,故
須檢視家教仲介網有無違其義務,就民法第567條的情況,學理上稱「誠實告知義務」
,條文解釋部份礙於篇幅就直接針對個案情形,就個案情形較具爭議重點在該條第
一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但前提是"如何證明家教仲介網知悉該
名老師的上課情況"例如網站評價部份或其他可證仲介網可事前知悉,不然其餘的部
份,幾乎仲介網在網站上都有說明(參照NYU首頁/學生常見問題)故不太可能成為違反
的事項
其次,就第571條而言,前段如上述本來就沒有義務(除非家教仲介網有保證家教老
師的"課程絕對優質",而仲介網只保證家教老師的"專業",兩者並不同),即沒有義
務,第一項就無成立的餘地至於其「誠實信用」解釋可大可小,不過還是牽涉到「
證明」問題,有證明才能要求
故檢視其義務,也不違反,不違反義務,自然也沒有「債務不履行」問題,所以對家
教老師的行為,並不要求仲介網連帶負責。舉個例子來說好了,依最單純的就業服務
業來說,一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乃至公立就服機構,雖然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有義務
為廠商找人才為求職者找工作,但其義務只在媒合、推介過程中不出錯,但如果真有
媒合推介成成功求職者進一步和廠商訂立勞動契約,接下來就是僱主勞工的關係,如
果錄用後發現勞工沒有面試時好用,那也只能算是廠商認人不清,而非推介、媒合的就
服機構的問題。這樣的結果,也符合一般市俗的觀點(專業術語上叫"不違背國民之法感情")
2.使用者和家教老師的僱傭契約
使用者和家教老師商定上課內容,由家教老師提供服務,使用者享用,符合民法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既為"勞動契約"就不得不考慮到勞基準法適用的問題,但根據勞基法第二、三條,是
否此項契約須受勞基法規範則不無疑問,簡而言之,根據勞基法第三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四條及(90) 台勞動一 字第 0022451 號的相關規定裡面是沒有包括「家教」這
個行業類別,所以家教這種勞動契約必須回歸普通法中民法的相關規定。
P.S職業分類代碼查詢http://www3.evta.gov.tw/odict/srch.htm,家教為3310
觀民法僱傭契約的「債之本旨」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在使用者交付報酬後,家教老師並未立即提出服務,雖然其後有提出服務,但亦
會形成「債務給付的問題」。應履行給付而遲為給付,所以為債務人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
229第二項、227條,所以除須付遲延責任之外,如造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時(不完全給付
時)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關於解約的部份,可參照下列法條來看。
但原則上還是會回到「證明的部份」如一開始所說,因為一開始「約定」(訂契約時)並沒
有立下書面資料,所以契約的內容取決於,口頭上的約定、SKYPE的談話內容、電子郵件等
,詳細的將「契約的內容」拼湊出來才是目前比較緊急的事(特別在使用者本身還在國外,
且其日記上亦有提到內容不完整的字樣),如果不能將契約的內容拼湊出來,就不能知道
使用者的要求是否符合契約,以及家教老師除法定義務之外須負何等契約責任。
不過不管如何,若單純只為討回一口氣或是將當初的所繳的三萬多元要回去而上法院的確
是不太明智的事(上法院的錢就不止三萬多了),當然還有對方是外國人能不能擁有當事人
適格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都還得值得確定(手邊沒書就不太想翻了),所以能以協商為
主的調解是比較好的策略。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心若改變,你的態度跟著改變;
態度改變,你的習慣跟著改變;
習慣改變,你的性格跟著改變;
性格改變,你的人生跟著改變。
--
在法律上的契約,以一般可以理解的語言來說就是「約定」,只要雙方互
相約定,就能成立的東西。而契約書只是將約定寫下來的書面資料,所以契
約和契約書雖然差一個字,在法律上,也只是證明強度的問題,也就是如
果「約定」的時侯,如果有寫書面資料,能證明「真有其事」或「約定內
容」就不難,若「約定」時並沒有預備書面資料,就必須利用其它方式證
明「真有其事」或「約定內容為何」,這樣區分有什麼樣的幫助?會在分
析完交易過程後說明
分析整個交易過程,乃在於使用者在先在家教仲介網上查看家教老師之資料,
若有興趣和家教老師連絡則必須購買家教仲介網之點數才能得知家教老師之詳
細聯絡方式,進而能跟家教老師進行連絡。但其後與使用者商談上課程詳
細內容時,仲介網本身並不介入,都是由家教老師和使用者自行訂立甚至連
教材的部份都是由老師自製的。所以根據交易的過程可以解析出兩個跟使用
者有關的契約
1.使用者和家教仲介網的居間契約
2.使用者和家教老師的僱傭契約
1.使用者和家教仲介網的居間契約
使用者與家教仲介網,只是由仲介網提供老師的連絡方式,仲介網並不負擔使
用者的課程安排等等的情況,故只是為使用者為介紹訂約機會和訂約媒介,依
民法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可稱其契約型態為居間契約
於本案情形,居間契約相關之適用法條為第567、571條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
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
故對家教仲介網有請求之權的情況為
1.家教仲介網違背居間契約之「債之本旨」
2.違反居間契約所課予之義務。
所謂「債之本旨」就「居間契約的本旨」即為第565條所規範之介紹、媒介工作
機會,這點上家教仲介並無違反(使用者的確有使用網路找到家教老師,家教仲介
網對於用點數贈買連絡方式上也沒有出現錯誤)至於家教老師並不受僱家教仲介網、
家教老師的表現為何和家教仲介網並沒有關連,家教仲介網不行也不能掌握家教老
師的表現,對家教老師沒有管教的權利,所以相對來說並沒有承擔其表現的義務(責任)
既然家教仲介網本身並不違反「債之本旨」自然也就沒有「債務給付」的問題,故
須檢視家教仲介網有無違其義務,就民法第567條的情況,學理上稱「誠實告知義務」
,條文解釋部份礙於篇幅就直接針對個案情形,就個案情形較具爭議重點在該條第
一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但前提是"如何證明家教仲介網知悉該
名老師的上課情況"例如網站評價部份或其他可證仲介網可事前知悉,不然其餘的部
份,幾乎仲介網在網站上都有說明(參照NYU首頁/學生常見問題)故不太可能成為違反
的事項
其次,就第571條而言,前段如上述本來就沒有義務(除非家教仲介網有保證家教老
師的"課程絕對優質",而仲介網只保證家教老師的"專業",兩者並不同),即沒有義
務,第一項就無成立的餘地至於其「誠實信用」解釋可大可小,不過還是牽涉到「
證明」問題,有證明才能要求
故檢視其義務,也不違反,不違反義務,自然也沒有「債務不履行」問題,所以對家
教老師的行為,並不要求仲介網連帶負責。舉個例子來說好了,依最單純的就業服務
業來說,一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乃至公立就服機構,雖然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有義務
為廠商找人才為求職者找工作,但其義務只在媒合、推介過程中不出錯,但如果真有
媒合推介成成功求職者進一步和廠商訂立勞動契約,接下來就是僱主勞工的關係,如
果錄用後發現勞工沒有面試時好用,那也只能算是廠商認人不清,而非推介、媒合的就
服機構的問題。這樣的結果,也符合一般市俗的觀點(專業術語上叫"不違背國民之法感情")
2.使用者和家教老師的僱傭契約
使用者和家教老師商定上課內容,由家教老師提供服務,使用者享用,符合民法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既為"勞動契約"就不得不考慮到勞基準法適用的問題,但根據勞基法第二、三條,是
否此項契約須受勞基法規範則不無疑問,簡而言之,根據勞基法第三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四條及(90) 台勞動一 字第 0022451 號的相關規定裡面是沒有包括「家教」這
個行業類別,所以家教這種勞動契約必須回歸普通法中民法的相關規定。
P.S職業分類代碼查詢http://www3.evta.gov.tw/odict/srch.htm,家教為3310
觀民法僱傭契約的「債之本旨」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在使用者交付報酬後,家教老師並未立即提出服務,雖然其後有提出服務,但亦
會形成「債務給付的問題」。應履行給付而遲為給付,所以為債務人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
229第二項、227條,所以除須付遲延責任之外,如造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時(不完全給付
時)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關於解約的部份,可參照下列法條來看。
但原則上還是會回到「證明的部份」如一開始所說,因為一開始「約定」(訂契約時)並沒
有立下書面資料,所以契約的內容取決於,口頭上的約定、SKYPE的談話內容、電子郵件等
,詳細的將「契約的內容」拼湊出來才是目前比較緊急的事(特別在使用者本身還在國外,
且其日記上亦有提到內容不完整的字樣),如果不能將契約的內容拼湊出來,就不能知道
使用者的要求是否符合契約,以及家教老師除法定義務之外須負何等契約責任。
不過不管如何,若單純只為討回一口氣或是將當初的所繳的三萬多元要回去而上法院的確
是不太明智的事(上法院的錢就不止三萬多了),當然還有對方是外國人能不能擁有當事人
適格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都還得值得確定(手邊沒書就不太想翻了),所以能以協商為
主的調解是比較好的策略。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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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若改變,你的態度跟著改變;
態度改變,你的習慣跟著改變;
習慣改變,你的性格跟著改變;
性格改變,你的人生跟著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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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onymo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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