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購物七天內退貨的疑問 - 消費者保護
By Caroline
at 2008-06-02T08:02
at 2008-06-02T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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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hinsummer (ChinSummer)》之銘言:
: 標題: Re: [消費] 網路購物七天內退貨的疑問
: 時間: Sun Jun 1 12:24:08 2008
:
: ※ 引述《piatigorsky (我要做翻譯)》之銘言:
: : 標題: [消費] 網路購物七天內退貨的疑問
: : 時間: Sat May 31 21:52:13 2008
: : 法律上對於網路購物七天內退貨有什麼附帶的條件嗎?
: : 像這個產品http://tinyurl.com/5j5ke5
: : 下面寫
: : 本產品皆為BELKIN原廠封壓包裝,一經拆封,即無法復原,拆封恕不接受退貨。
: : 購物網站訂這樣的條件是合法的嗎?有法源依據嗎?
:
: 這跟法源依據沒有關係。
: 你自己想想看,今天BELKIN的東西都有用塑膠殼裝起來,你就算去實體店面買也是一樣。
: 在這種情況下,你網購收到之後,一樣可以從商品外面檢視商品有無問題,
: 而不用拆開塑膠殼(你去實體買也是相同狀況啊)
: 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可以再不拆開的情況下判斷物品狀況,
: 你又何必一定要拆開,然後在那邊疑惑到底能不能退貨呢?
: 當然,這種事情鬧到消保官那邊一定可以退貨,
: 但是還是希望消費者在購物的時候能夠將心比心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
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細則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
權不消滅。
實務上相關判決我只找到一個,
而它認為拆封不退條款,
違反消保法關於特種買賣退貨規定及定型化契約規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596號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原告
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買賣,
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
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
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
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
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
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
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
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
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
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以
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查本件被告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辯稱其已以
合理方式使原告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
商品,系爭買賣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郵購或訪問
買賣云云。惟被告所屬推銷員丁○○於96年7月24日赴往
原告住所推銷英、數、自教材乙套18冊及贈品,並訂立產
品訂購分期約定書,原告亦於96年7月25日收受上述部分
教材及給付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之簽
訂,係被告赴往原告住所對原告所做之銷售行為,原告係
在倉促時間下面對有限資訊而允諾消費,系爭契約自應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另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函
釋按其內容係特指網路交易購買數位化商品之特殊型態,
即以網路完成付款並取得數位化商品之交易,然本件顯非
以網路方式完成付款,所取得者亦非僅限數位化商品,其
交易型態不同,顯非上開函釋所欲解釋之範圍,是本件買
賣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訪問買賣,原告自得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收受商品後7日
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又雖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書第8條約定:「關於退貨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
豫期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保
持商品、附件、包裝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
影音光碟類產品不得拆封,否則恕不接受退貨。電腦軟體
均係依法享有其相關權利,因此,消費者購買產品若不確
定是否使用時,煩請切勿拆開包裝封套,因其性質上無法
回復原狀,若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
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七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
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主張原告已將收受商品
註冊及拆封,依上開約定不得享有7天猶豫期,即不得解
除契約云云,惟上開約定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
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二)次查,原告於96年7月25日收受前開商品,嗣於96年7月30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40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並請被告於三日內派員赴原告住所取回商品,該函業於
96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之設址,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函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認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是否得主張回復原狀,即原告
是否得主張退貨並請求退還買賣訂金?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屬被告預
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再按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 當事人間
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關於退貨:依
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
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保持商
品、附件、包裝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影音
光碟類產品不得拆封,否則恕不接受退貨。電腦軟體均係
依法享有其相關權利,因此,消費者購買產品若不確定是
否使用時,煩請切勿拆開包裝封套,因其性質上無法回復
原狀,若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七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
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縱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於正常使用而拆封商品之情況下,亦
無法於解除契約後退還貨款。又被告自承若要使用系爭軟
體,必須上網註冊始可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他部分可以用
書本及MP3使用,且曾以筆記型電腦操作予原告觀看,惟
即便係書本、MP3於一般情形下亦有封膜包裝,皆須拆封
後始得使用,況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操作之商品究是否與原
告嗣後收受之商品具有相同品質與內容,仍需原告拆封其
所收受之商品加以操作使用始能知悉,則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第8條之約定無異令消費者僅得於收受商品後不使用,
甚或不檢查之情形下始能退還買賣價金,對原告之解約權
利實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之說明,
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二)另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
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
,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兩
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至多
於解除契約後將所受領之商品返還於被告時,即得請求被
告退還買賣之訂金,縱該商品符合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仍
得於償還不能返還之商品之價額時,請求被告退還買賣之
訂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關於消費者退貨之約
定,無論該商品是否有達於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還之情形,一旦拆封包裝即無法退貨退款,相較前
開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顯為較不利消費者之約定,是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關
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商品經拆封註冊後
即不能退貨云云,洵無足取。
至於普通買賣,拆封後仍可本於瑕疵擔保等規定退貨,
僅不得任意退貨,自不贅言。
--
: 標題: Re: [消費] 網路購物七天內退貨的疑問
: 時間: Sun Jun 1 12:24:08 2008
:
: ※ 引述《piatigorsky (我要做翻譯)》之銘言:
: : 標題: [消費] 網路購物七天內退貨的疑問
: : 時間: Sat May 31 21:52:13 2008
: : 法律上對於網路購物七天內退貨有什麼附帶的條件嗎?
: : 像這個產品http://tinyurl.com/5j5ke5
: : 下面寫
: : 本產品皆為BELKIN原廠封壓包裝,一經拆封,即無法復原,拆封恕不接受退貨。
: : 購物網站訂這樣的條件是合法的嗎?有法源依據嗎?
:
: 這跟法源依據沒有關係。
: 你自己想想看,今天BELKIN的東西都有用塑膠殼裝起來,你就算去實體店面買也是一樣。
: 在這種情況下,你網購收到之後,一樣可以從商品外面檢視商品有無問題,
: 而不用拆開塑膠殼(你去實體買也是相同狀況啊)
: 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可以再不拆開的情況下判斷物品狀況,
: 你又何必一定要拆開,然後在那邊疑惑到底能不能退貨呢?
: 當然,這種事情鬧到消保官那邊一定可以退貨,
: 但是還是希望消費者在購物的時候能夠將心比心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
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細則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
權不消滅。
實務上相關判決我只找到一個,
而它認為拆封不退條款,
違反消保法關於特種買賣退貨規定及定型化契約規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596號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原告
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買賣,
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
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
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
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
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
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
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
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
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
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以
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查本件被告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辯稱其已以
合理方式使原告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
商品,系爭買賣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郵購或訪問
買賣云云。惟被告所屬推銷員丁○○於96年7月24日赴往
原告住所推銷英、數、自教材乙套18冊及贈品,並訂立產
品訂購分期約定書,原告亦於96年7月25日收受上述部分
教材及給付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之簽
訂,係被告赴往原告住所對原告所做之銷售行為,原告係
在倉促時間下面對有限資訊而允諾消費,系爭契約自應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另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函
釋按其內容係特指網路交易購買數位化商品之特殊型態,
即以網路完成付款並取得數位化商品之交易,然本件顯非
以網路方式完成付款,所取得者亦非僅限數位化商品,其
交易型態不同,顯非上開函釋所欲解釋之範圍,是本件買
賣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訪問買賣,原告自得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收受商品後7日
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又雖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書第8條約定:「關於退貨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
豫期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保
持商品、附件、包裝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
影音光碟類產品不得拆封,否則恕不接受退貨。電腦軟體
均係依法享有其相關權利,因此,消費者購買產品若不確
定是否使用時,煩請切勿拆開包裝封套,因其性質上無法
回復原狀,若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
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七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
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主張原告已將收受商品
註冊及拆封,依上開約定不得享有7天猶豫期,即不得解
除契約云云,惟上開約定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
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二)次查,原告於96年7月25日收受前開商品,嗣於96年7月30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40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並請被告於三日內派員赴原告住所取回商品,該函業於
96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之設址,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函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認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是否得主張回復原狀,即原告
是否得主張退貨並請求退還買賣訂金?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屬被告預
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再按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 當事人間
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關於退貨:依
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
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保持商
品、附件、包裝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影音
光碟類產品不得拆封,否則恕不接受退貨。電腦軟體均係
依法享有其相關權利,因此,消費者購買產品若不確定是
否使用時,煩請切勿拆開包裝封套,因其性質上無法回復
原狀,若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七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
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縱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於正常使用而拆封商品之情況下,亦
無法於解除契約後退還貨款。又被告自承若要使用系爭軟
體,必須上網註冊始可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他部分可以用
書本及MP3使用,且曾以筆記型電腦操作予原告觀看,惟
即便係書本、MP3於一般情形下亦有封膜包裝,皆須拆封
後始得使用,況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操作之商品究是否與原
告嗣後收受之商品具有相同品質與內容,仍需原告拆封其
所收受之商品加以操作使用始能知悉,則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第8條之約定無異令消費者僅得於收受商品後不使用,
甚或不檢查之情形下始能退還買賣價金,對原告之解約權
利實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之說明,
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二)另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
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
,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兩
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至多
於解除契約後將所受領之商品返還於被告時,即得請求被
告退還買賣之訂金,縱該商品符合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仍
得於償還不能返還之商品之價額時,請求被告退還買賣之
訂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關於消費者退貨之約
定,無論該商品是否有達於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還之情形,一旦拆封包裝即無法退貨退款,相較前
開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顯為較不利消費者之約定,是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關
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商品經拆封註冊後
即不能退貨云云,洵無足取。
至於普通買賣,拆封後仍可本於瑕疵擔保等規定退貨,
僅不得任意退貨,自不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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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By Candice
at 2008-06-04T01:52
at 2008-06-04T01:52
By Xanthe
at 2008-06-04T16:51
at 2008-06-04T16:51
By Candice
at 2008-06-04T19:37
at 2008-06-04T19:37
By Quanna
at 2008-06-08T13:23
at 2008-06-08T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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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ily
at 2008-05-30T21:48
at 2008-05-30T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