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7天鑑賞期適用之物品 - 消費者保護
By Charlie
at 2016-01-05T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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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19條,有關網路拍賣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可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7日內退貨或解約(7日鑑賞期)的規定,
於104年6月17日修法修正為「例外情形不適用」。
其例外情形,行政院104年12月31日頒布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定:
第二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
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
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此外,藝文展覽票券、藝文表演票券、線上遊戲、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
運送、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國內(外)旅遊、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
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等契約,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規定已施行多年,可視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
消保處表示:前揭準則規定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不適用 7日解除權之
規定,但不影響消費者依民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例如商品
如果有瑕疵,消費者仍可依民法第 354條以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更換新品、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行政院消保
處呼籲企業經營者,就所交易之商品或服務如果性質特殊符合排除規定
而不提供消費者 7日解除權者,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準則第 2條已將
告知義務列為合理例外情事之要件,企業經營者如果未履行告知義務,
消費者仍可主張適用7日解除權。
該準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詳見http://goo.gl/AqjB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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