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訪問買賣 台灣麥克分期付款 退貨 - 消費者保護
By Vanessa
at 2009-11-02T02:08
at 2009-11-02T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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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PttLifeLaw 看板]
作者: ChrisBear (Splendid Sun) 看板: PttLifeLaw
標題: Re: [消費] 校園訪問買賣 台灣麥克分期付款 退貨
時間: Sat Oct 3 16:05:05 2009
※ 引述《k615 (k615)》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大家好 ~
: 我9/22在校園中遇到台灣麥可推銷員,
: 當時傻傻就簽下買台灣麥可的書籍分期付款契約。
: 問題:
: 有爬過文和看過精華區,我滿20歲,也超過七天退貨期。
: 書本只拆封一本,分期付款的第一期還沒繳費。
: 我想退貨。
: 有版友說第一期還沒繳費,契約就不算成立,這個觀念是對的嗎?
: 過了七天,寫存證信函應該也沒用了吧?
: 或是說,我只能認命花三萬多買這個經驗了?!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我直接回文好了,首先您們的分期買賣契約訂立時在今年九月二十二日,
因為是對方在校園中在妳沒有發出要約之下(即無預見之情形)向妳兜售
商品,則此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訪問買賣,其效力係適用
同法第十九條,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可無條件解約,此部分合先序明。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所謂 7 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
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
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
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
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
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95年上字第223號)
從上開高院之見解針對特種買賣之解約權之解釋,本案之猶豫期起算點應
從實際收受商品時起算,假設您是在當天簽約且收到商品,則從該日之次
日起算七天(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八二四號);反之如先簽約,而過數
日後才收到商品,則從收受商品時之次日起算七天。
我再假設一種情形,如果實體商品是分期給付,如總共有12本書,每個
月寄送一本,如以消費者已受領第一期寄送之商品後逾七日,雖不可對第
一個月的商品主張解約,但是仍可對剩下的分期商品主張消保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故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
品後雖逾七日而不得解除該期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
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雖無消保法上之權利可主張,但仍可退而求其民法之規定,依您文中所述
,年齡上滿20歲了,在尚無其他提示情形之下,係可考慮主張民法第七
十四條暴利行為,不過本條主張係必須向法院請求為之。
法律層級上,似乎僅剩第七十四條可以主張,但本條之主張很難贏,首先
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認為讀到大學且滿20歲的人怎麼可能會輕率的簽
下這份契約?所以這種類似案件打輸的機會高!但話雖如此,還是可以使
用本條,不過這部分涉及專業訴訟領域,如果妳真的要提訴訟我再繼續寫
。
◎我統一更正消保法第十九條猶豫期的起算點從實際收受商品且可使用或
可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契約成立時是錯誤觀念,對於這部
我意外找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
號提案,看到有採『自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時起算。』不過該案最終係
採『自消費者收受休閒旅遊卡時起算。』即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作為起
算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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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幹你媽的!沒看過人魚啊!
██████皿█ ▄▄▄▄▄▄▄ 崖上のbo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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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hrisBear (Splendid Sun) 看板: PttLifeLaw
標題: Re: [消費] 校園訪問買賣 台灣麥克分期付款 退貨
時間: Sat Oct 3 16:05:05 2009
※ 引述《k615 (k615)》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大家好 ~
: 我9/22在校園中遇到台灣麥可推銷員,
: 當時傻傻就簽下買台灣麥可的書籍分期付款契約。
: 問題:
: 有爬過文和看過精華區,我滿20歲,也超過七天退貨期。
: 書本只拆封一本,分期付款的第一期還沒繳費。
: 我想退貨。
: 有版友說第一期還沒繳費,契約就不算成立,這個觀念是對的嗎?
: 過了七天,寫存證信函應該也沒用了吧?
: 或是說,我只能認命花三萬多買這個經驗了?!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我直接回文好了,首先您們的分期買賣契約訂立時在今年九月二十二日,
因為是對方在校園中在妳沒有發出要約之下(即無預見之情形)向妳兜售
商品,則此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訪問買賣,其效力係適用
同法第十九條,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可無條件解約,此部分合先序明。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所謂 7 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
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
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
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
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
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95年上字第223號)
從上開高院之見解針對特種買賣之解約權之解釋,本案之猶豫期起算點應
從實際收受商品時起算,假設您是在當天簽約且收到商品,則從該日之次
日起算七天(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八二四號);反之如先簽約,而過數
日後才收到商品,則從收受商品時之次日起算七天。
我再假設一種情形,如果實體商品是分期給付,如總共有12本書,每個
月寄送一本,如以消費者已受領第一期寄送之商品後逾七日,雖不可對第
一個月的商品主張解約,但是仍可對剩下的分期商品主張消保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故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
品後雖逾七日而不得解除該期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
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雖無消保法上之權利可主張,但仍可退而求其民法之規定,依您文中所述
,年齡上滿20歲了,在尚無其他提示情形之下,係可考慮主張民法第七
十四條暴利行為,不過本條主張係必須向法院請求為之。
法律層級上,似乎僅剩第七十四條可以主張,但本條之主張很難贏,首先
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認為讀到大學且滿20歲的人怎麼可能會輕率的簽
下這份契約?所以這種類似案件打輸的機會高!但話雖如此,還是可以使
用本條,不過這部分涉及專業訴訟領域,如果妳真的要提訴訟我再繼續寫
。
◎我統一更正消保法第十九條猶豫期的起算點從實際收受商品且可使用或
可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契約成立時是錯誤觀念,對於這部
我意外找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
號提案,看到有採『自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時起算。』不過該案最終係
採『自消費者收受休閒旅遊卡時起算。』即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作為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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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gnes
at 2009-11-06T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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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hristine
at 2009-11-10T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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