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倒楣的老闆 上新聞的澳客 - 顧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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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eric
at 2006-09-07T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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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xxx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xx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七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呂xx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xx與其妻陳xx在○○縣○○市○○街一六0號經營小
吃攤。林xx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
前往該小吃攤消費,因不滿陳xx所提供之海鮮粥,於食畢
離去時,向呂xx抱怨,因而與呂xx發生口角,林xx並
踢倒店內塑膠椅洩憤,呂xx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店內以臺語辱罵林xx「賺吃女人」、「操你媽」
等粗鄙言語,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而足以貶損林xx,林x
x不甘受辱,再次踢倒店內塑膠椅,呂xxx遂再基於傷害之
犯意,動手揮打林xx臉部,致林xx跌倒在地,受有下巴
瘀傷及挫傷、兩手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小腿前方瘀傷、右臀
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林xx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xx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林xx傷
勢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等證據,
被告呂xx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陳
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等語明確,顯然同意將上開書證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妻子陳xx在○○縣○○市○○街一六0
號經營小吃攤,林xx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前往消費,嗣因粥品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罵林x
x「賺吃女人」,並動手打林xx臉部一巴掌,林xx因此
跌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曾辱罵林xx「操你媽」,亦否
認有傷害林xx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打林
季姍一巴掌,並未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云
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xx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為陳xx送錯粥,伊希望他們能換,店家不同意
,伊有點氣憤,就踢了店裡的椅子腳,被告不高興就罵伊「
賺吃女人」、「操你媽」,又揮了一拳,打在伊左下臉,伊
因此跌倒,造成右小腿瘀傷、右臀瘀傷等傷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xx於同日具結證述:「林xx進來說
要粥,我有問她是否要海鮮粥,她沒有回答我,後來林xx
吃了十幾分鐘後,問我這是魚皮粥嗎?我說不是,是海鮮粥
,林xx就說你不知道我不吃海鮮嗎?你們這樣是欺騙顧客
,這時我先生就進來,告訴林xx說如果煮錯可以換,林x
x突然站起來,就踢店裡的椅子,被告問她為何要踢椅子,
林xx說『我連翻桌子都敢』,就再踢一次椅子,被告就出
手打了林xx一巴掌,林xx就跌倒。」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紙、林xx傷勢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
她(指林xx)也有罵我,我們互罵三字經『操你媽』。」
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打林xx一巴掌,林xx因此跌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賺吃女人」、「
操你媽」等言語辱罵林xx,並動手揮打林xx臉部,致林
xx跌倒在地,受有下巴瘀傷及挫傷、兩手多處擦傷及瘀傷
、右小腿前方瘀傷、右臀瘀傷及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無訛。被
告辯稱:伊沒有罵「操你媽」,也未造成林xx受傷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打林xx云云。
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若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
可言,且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
林xx固曾在上址店內踢倒椅子,此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
並經證人林xx、陳xx到庭證述綦詳,惟此等情形並非對
於被告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當時客觀上亦不存在如被告不
予反擊即無從排除侵害之情狀,顯然不具備反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阻卻被告傷害
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xx,惟查黃xx於案發當時不
在現場,無法證明案發經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與本案罪刑相關之修正前、
後法規如下:
⑴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
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上開規定因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度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
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
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
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
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再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以現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整體比較之結果,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對被告權益影響較大,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處,方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傷害罪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亦
基於同上理由,而自修正前之「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變更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修正後之
罰金最低數額已有提高,故較不利於被告。另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則係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
,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該二罪既係實體法上具有可分性之數罪,在
訴訟法上即為數個訴訟標的,故本案雖就公然侮辱罪及與該
罪有關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適用裁判時法,就普通傷害罪及
與該罪有關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行為時法,亦無悖最高
法院以前揭判例、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
敘明。又告訴人之姓名為「林xx」,此觀諸林季姍歷次於
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即明,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林xx」,應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公然侮辱罪部分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以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虛詞否認犯
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欠缺理性溝通能力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毆打林xx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xx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與林x
x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
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感想:記者寫的有出入,吵架一定沒好話,但是老闆也不需要打人
記者寫的是以老闆娘的角度切入,我個人覺得傲客有問題,
但是老闆也是有問題的,更何況一個大男人打了一個女生.
看了起訴書跟判決書,還有新聞,我會比較同情被打者
服務業常常會遇到奧克,總不能因為對方是傲客就打人
,我家也是服務業,傲客多到死,但是開門
就是做生意賺錢,
只要不是太離譜,該有的堅持還是要有,顧客不一定是對的,
但是顧客是至上的,大家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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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ina avatar
By Regina
at 2006-09-08T15:02
老闆有前科了!
Dora avatar
By Dora
at 2006-09-08T22:55
名字....我看到名字了 @@
Isabella avatar
By Isabella
at 2006-09-11T11:23
有前科不需過於放大吧

Re: 澳客之王

Heather avatar
By Heather
at 2006-09-07T00:36
說到澳客之王,我昨天就遇到一個,差點吐血! 我是某披薩店的店長,今天工讀生接訂單接到一半, 就跟我說:店長,客人找你。這時我莫名其妙? �� ...

Re: 倒楣的老闆 上新聞的澳客

Lauren avatar
By Lauren
at 2006-09-06T22:01
※ 引述《airhon (飛扣弘)》之銘言: : 刪光~~ : : 林女吃了大半才向呂某抱怨:「你不知道我不吃海鮮嗎?妳們這樣是欺騙顧客。」還 : : 在踢翻店內椅子� ...

Re: 倒楣的老闆 上新聞的澳客

Yuri avatar
By Yuri
at 2006-09-06T19:12
刪光~~ : 林女吃了大半才向呂某抱怨:「你不知道我不吃海鮮嗎?妳們這樣是欺騙顧客。」還 : 在踢翻店內椅子後,嗆聲:「我連翻桌子都敢!」 這是� ...

Re: 倒楣的老闆 上新聞的澳客

Michael avatar
By Michael
at 2006-09-06T17:1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呂XX係臺北縣中和市XX路XXX號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94年9月30日15時許,因� ...

Re: 倒楣的老闆 上新聞的澳客

George avatar
By George
at 2006-09-06T16:56
這女的是不是澳客還有待釐清 雖然就文中敘述來看,這女碩士的確態度欠佳。 但最後店家要罰六千,就表示這女生應該站得住腳。 要說女生澳,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