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問關於店家的嗎? - 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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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ama
at 2004-04-21T02:09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arcoa (風淡)》之銘言:
: 事情是這樣的,客人在去年九月份網路線上刷卡買了一些東西
: 然後是在店裡取貨,所以發票當然是開去年九月,而且刷卡也過了
: 可是客人一直沒來取貨,當然,我們有不定時的通知客人來取貨。
: 結果客人前幾天來了,說這些他不要了,我想問的是
: A.如果他要求退費,法理上講的通嗎?
: B.如果他要求換別樣東西,我們公司可以拒絕嗎?

此問題我請教了台大法律高材生Pocketsun解答。
以下是他回覆給我的文章內容。

────────────────────────────────
                          文◎Pocketsun
一 買受人方可主張之權利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消費者對於郵購買賣所買受之商品  
有猶豫權,即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具任何理由解除契約。

  故縱使本案之買受人受領遲延超過半年,依據消保法其仍可不附理由
主張解除契約。蓋消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是為使消費者在郵購買賣此種
不能檢視商品之特種買賣之情況下,在七日內,對於收受商品後給予其猶
豫之權利。本案之買受人既未實際能檢視其買受之商品,自仍後消保法該
規定之保護。

二 出賣人方可主張之權利

  但由於賣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對己義務),故買賣雙方既然約
定該買賣契約為往取之債,則在雙方未有約定清償期之情形下,經過相當
的期限買受人仍不至出賣人之店內領取商品,應可被論為是受領遲延。

  就此,出賣人可對買受人請求提出及保管之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
參照)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以下參照),蓋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非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而是一附隨給附義務(從給付義務
)。但我國實務將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認為是主給付義務(64年台上字2367
號判決),因此,經過催告後出賣人方甚至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主張
解除契約,不過此顯然非本案之出賣人所欲之法律效果,僅在此附帶一提
(請參照楊芳賢,民法債篇各論上,元照出版)。

三 買方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

  除上述各項出賣人可主張之權利外,其尚可主張買受人在超過半年未
至店內取貨,且再賣方多次請其前來取貨時亦未表示要解除契約,而逕在
半年後任意的解除契約,行使權利之方法違背誠信原則,應給予失權之效
果,故買方不得解除契約。

────────────────────────────────

而你的問題是:

A.如果他要求退費,法理上講的通嗎?

 Answer:縱上所述,法理上你們店有不退費予該客戶之權利。

B.如果他要求換別樣東西,我們公司可以拒絕嗎?

 Answer:如上,亦可拒絕。


總之白話講起來的結果大概便是如此。
希望對你們店有所助益。


────────────────────────────────

底下附中Pocketsun文中所提及之法條,以茲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以下:(略,因條文太多,請自行上網查或翻法典閱之)

64年台上字2367號判決:(略,因為暫時找不到)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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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t   │
 │n. ( 名詞 noun ) │
 │1. 【人】 精通法律的人,(尤指)羅馬法專家,民法專家 │
└┬───────────────────────────────┘
  └→這是雅虎字典裡查出來的哦XD... 我其實很弱的... 還在練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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