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拍、預購款的法律適用問題 - 鑑賞期
By Edward Lewis
at 2005-01-17T16:20
at 2005-01-17T16:2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escaflone (大骨)》之銘言:
: 目前在網拍上,有許多所謂的大賣家或是非個人賣家,
: 特別是所謂的衣飾類,都會註明不可退換,
: 在這會有第一個問題,以販賣為常業的賣家,是否可以規避消保法的規範,
: 亦即是消費者無法據以主張鑑賞期?
: 當然,會有許多所謂的賣家會以「本人只是個人賣家,不適用相關規定」為理由,
: 拒絕買方的要求。
: 但是這種說法正當否?
: 另外,有所謂預購款的商品,買方在表達購買意願之後,
: 需先付清全部價金,再由賣方去批貨,
: 如果屆時雙方對貨品品質認知與當初賣方為販賣之要約時有所落差,
: 通常對買方而言,是不利的(重則無法退貨自認倒楣,輕則仍需負擔來回運費)
: (這裏想到了個案例是當初無名小站的站服)
: 就民法規定,屬賣方之過失者,賣方除了原價金需返還之外,
: 最多還得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 但是能拿回原先價金的全部的就很少了,遑論其他補償。
: 而賣場服務的提供廠商(如YAHOO),因為需要賣家參與,
: 因此在遊戲規則的制訂上,也不會對消費者有進一步的保護。
: 想請問版上比較有研究的各位先進,
: 對於上述的情況,除了不買之外,有沒有什麼更好的處理方式?
一、郵購買賣規定之適用問題
第一個與消保法有關的問題,問的有點怪,答案應該滿明顯的。
特種買賣的鑑賞期與退貨規定,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很清楚: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至於以個人賣家為由,主張不受消保法之限制,應該也是無理由:
消保法第二條對於所謂企業經營者,並未限定企業組織形態,
無論賣方是公司組織或獨資商號,如符合第二條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都在消保法規範範圍內。
個人大賣家的營業行為不報稅,已屬逃漏稅,
怎可能因為未設立商號或未為營業登記,自外於消保法?
二、有關預購款之疑問
不太清楚無名小站的站服出了什麼事,
但就法律規定而言,
「如果屆時雙方對貨品品質認知與當初賣方為販賣之要約時有所落差」
就看落差結果的發生可歸責於誰,再依民法或消保法之規定處理。
如果賣方交出來的貨,可以符合賣家本來的描述,
是消費者自己誤解,只能怪買家自己;
反之,如果問題發生在賣方,那麼當然是賣家的責任。
這裡有問題的是:
所謂「預購」,是否也同樣屬於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郵購買賣?
不知實務見解如何,個人的看法是,
如果我是賣家,所交出去的貨確實是如當初所訂,而買方不願接受時,
我會試著主張雙方之間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的委任關係,
而非純粹郵購買賣,讓法律關係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來處理,
例如: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來完成這個收款交貨行為。
當然,買方可積極主張消保法第十九條,
屆時就看法院採哪種見解。
是否有不同的看法或實務上有其他做法,還請其他大大指正。
三、三倍違約金?
民法有這個規定嗎?
倒是在公平交易法中有看到所謂的三倍罰款,
不過那只限於賣家有公交法第二十條所列舉出來的行為。
而且,那個法條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非常嚴格,實務很少見(其實是還沒看到過)。
(同樣請其他大大指正)
四、是否有其他的處理方式?
買賣契約締結之後,無非是履約或不履約(包括不完全給付),
在可歸責於對方或雙方都不可歸責時,
可解除契約,也就是不買。
對方不為完全之給付或物有瑕疵時,
視情形可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如果不想解約,而對方又不肯接受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
那就只好法院見,勝訴之後,以法院的強制力來要求對方履約。
當然,如果因為賣方的不履約而受有其他損害,
得另外主張賠償。
五、其他
有沒有可能在締約之時,另外為違約金之約定,
這在網購中不太常見,通常買方都只是下單、給錢,
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或另外為其他約定,
此與網購的特性有關,就看買賣雙方是否願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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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網拍上,有許多所謂的大賣家或是非個人賣家,
: 特別是所謂的衣飾類,都會註明不可退換,
: 在這會有第一個問題,以販賣為常業的賣家,是否可以規避消保法的規範,
: 亦即是消費者無法據以主張鑑賞期?
: 當然,會有許多所謂的賣家會以「本人只是個人賣家,不適用相關規定」為理由,
: 拒絕買方的要求。
: 但是這種說法正當否?
: 另外,有所謂預購款的商品,買方在表達購買意願之後,
: 需先付清全部價金,再由賣方去批貨,
: 如果屆時雙方對貨品品質認知與當初賣方為販賣之要約時有所落差,
: 通常對買方而言,是不利的(重則無法退貨自認倒楣,輕則仍需負擔來回運費)
: (這裏想到了個案例是當初無名小站的站服)
: 就民法規定,屬賣方之過失者,賣方除了原價金需返還之外,
: 最多還得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 但是能拿回原先價金的全部的就很少了,遑論其他補償。
: 而賣場服務的提供廠商(如YAHOO),因為需要賣家參與,
: 因此在遊戲規則的制訂上,也不會對消費者有進一步的保護。
: 想請問版上比較有研究的各位先進,
: 對於上述的情況,除了不買之外,有沒有什麼更好的處理方式?
一、郵購買賣規定之適用問題
第一個與消保法有關的問題,問的有點怪,答案應該滿明顯的。
特種買賣的鑑賞期與退貨規定,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很清楚: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至於以個人賣家為由,主張不受消保法之限制,應該也是無理由:
消保法第二條對於所謂企業經營者,並未限定企業組織形態,
無論賣方是公司組織或獨資商號,如符合第二條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都在消保法規範範圍內。
個人大賣家的營業行為不報稅,已屬逃漏稅,
怎可能因為未設立商號或未為營業登記,自外於消保法?
二、有關預購款之疑問
不太清楚無名小站的站服出了什麼事,
但就法律規定而言,
「如果屆時雙方對貨品品質認知與當初賣方為販賣之要約時有所落差」
就看落差結果的發生可歸責於誰,再依民法或消保法之規定處理。
如果賣方交出來的貨,可以符合賣家本來的描述,
是消費者自己誤解,只能怪買家自己;
反之,如果問題發生在賣方,那麼當然是賣家的責任。
這裡有問題的是:
所謂「預購」,是否也同樣屬於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郵購買賣?
不知實務見解如何,個人的看法是,
如果我是賣家,所交出去的貨確實是如當初所訂,而買方不願接受時,
我會試著主張雙方之間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的委任關係,
而非純粹郵購買賣,讓法律關係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來處理,
例如: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來完成這個收款交貨行為。
當然,買方可積極主張消保法第十九條,
屆時就看法院採哪種見解。
是否有不同的看法或實務上有其他做法,還請其他大大指正。
三、三倍違約金?
民法有這個規定嗎?
倒是在公平交易法中有看到所謂的三倍罰款,
不過那只限於賣家有公交法第二十條所列舉出來的行為。
而且,那個法條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非常嚴格,實務很少見(其實是還沒看到過)。
(同樣請其他大大指正)
四、是否有其他的處理方式?
買賣契約締結之後,無非是履約或不履約(包括不完全給付),
在可歸責於對方或雙方都不可歸責時,
可解除契約,也就是不買。
對方不為完全之給付或物有瑕疵時,
視情形可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如果不想解約,而對方又不肯接受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
那就只好法院見,勝訴之後,以法院的強制力來要求對方履約。
當然,如果因為賣方的不履約而受有其他損害,
得另外主張賠償。
五、其他
有沒有可能在締約之時,另外為違約金之約定,
這在網購中不太常見,通常買方都只是下單、給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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