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大學學過一點法律,不過我不是律師,也不是法官,所以我的看法聽聽
就好,不認同也沒關係。
我看到COSTCO的中文網站上寫,
「在商品方面:任何您在好市多賣場所購買的商品,除附有原製造廠商的
保證書外,並享有好市多全額退款的保證。」
這句話沒寫期限,別的地方有沒有寫我沒看到,所以假設也沒寫。
就我的法律認知,「沒寫期限」不等於「無限期」。
我國民法第356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同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條立法理由認為,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
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
我的看法是,會員與該賣場的退貨期限,若無明確約定,則可能可以類推適用此條
之規定。於相當時期經過後,會員是否仍可退貨,並非全無討論空間。
至於30天是否為「相當」,則為另一問題,需視個案情形而定。
再退一步言,賣場既於現場公告30天內退貨之規定,若該公告可視為雙方契約之約
定,則消費者自應受拘束。至於公告是否可視為契約,則又需考慮此種公告方法可
否推定消費者有默示之承諾等情形,為最後之認定。
學過民法的,可能聽過「誠信原則」、「惡意不值得保護」等原則。若當事人單方
利用契約約定而有違反上述原則之情形,則可能喪失退貨權利。例如,購買一年後
,會員無正當理由要求退貨,則可能可以討論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是否有惡意。
如果您認為超過30天仍可理直氣壯的退貨,我也不會覺得您不對,畢竟那是您與該
賣場間之權利義務,只有您自己能悍衛您自己的權利。更何況,每件個案可能情形
不同,不一定能相提並論。
我也曾有一次超過30天才退貨,是否退成功這裡不談,但我退貨的原因是,該貨品
用一個多月後才發生瑕疵,所以我只好硬著頭皮請求退貨。
PS:我不是該賣場的員工,也不是該賣場的「親衛隊」,我只是一個普通會員。如
果本文有令您感到任何不舒服之處,請您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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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好,不認同也沒關係。
我看到COSTCO的中文網站上寫,
「在商品方面:任何您在好市多賣場所購買的商品,除附有原製造廠商的
保證書外,並享有好市多全額退款的保證。」
這句話沒寫期限,別的地方有沒有寫我沒看到,所以假設也沒寫。
就我的法律認知,「沒寫期限」不等於「無限期」。
我國民法第356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同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條立法理由認為,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
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
我的看法是,會員與該賣場的退貨期限,若無明確約定,則可能可以類推適用此條
之規定。於相當時期經過後,會員是否仍可退貨,並非全無討論空間。
至於30天是否為「相當」,則為另一問題,需視個案情形而定。
再退一步言,賣場既於現場公告30天內退貨之規定,若該公告可視為雙方契約之約
定,則消費者自應受拘束。至於公告是否可視為契約,則又需考慮此種公告方法可
否推定消費者有默示之承諾等情形,為最後之認定。
學過民法的,可能聽過「誠信原則」、「惡意不值得保護」等原則。若當事人單方
利用契約約定而有違反上述原則之情形,則可能喪失退貨權利。例如,購買一年後
,會員無正當理由要求退貨,則可能可以討論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是否有惡意。
如果您認為超過30天仍可理直氣壯的退貨,我也不會覺得您不對,畢竟那是您與該
賣場間之權利義務,只有您自己能悍衛您自己的權利。更何況,每件個案可能情形
不同,不一定能相提並論。
我也曾有一次超過30天才退貨,是否退成功這裡不談,但我退貨的原因是,該貨品
用一個多月後才發生瑕疵,所以我只好硬著頭皮請求退貨。
PS:我不是該賣場的員工,也不是該賣場的「親衛隊」,我只是一個普通會員。如
果本文有令您感到任何不舒服之處,請您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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