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草案 - 退費
By Elma
at 2004-03-25T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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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第二條 於臺北市設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者(以下簡稱補習班),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其許可及管理依本規則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之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
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
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但經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登
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應依該主管機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第四條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但公司等營利單位除外。
第五條 補習班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
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
之名稱。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商標
者,不在此設。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或團體之名
稱。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
補習班不得設置醫學或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且所設類科不得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令。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七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申請籌設:
一 籌設申請書。
二 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班址及班舍面積、設
立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之設班計畫書。
三 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 設班經費概算表。
五 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補習
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六 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
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七 組織規程及學則。
八 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六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
,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設立人為機關時,由機關首長申請;為法人或團體者,由代表
人申請;為自然人時,由本人申請;設立人如為二人以上時,並應推
舉一人為設立代表人。
第八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教育局申請立案:
一 立案申請書。
二 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
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如非設立人所有者,其租賃或使用
期間須在二年以上,且契約應經公證。
四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
品。
五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第九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印模二
份,報教育局備查。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十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並定期驗證。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辦公室顯明之處。
第十一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
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購置相關教學器材;其設置標準並應參酌各級學校相關類科
設備標準設置,且規格及數量須符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所設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名稱、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容、班數
、招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及收
費標準為限,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十四條 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
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十五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
,報經教育局核定變更之:
一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設
立代表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具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有共同設立人者,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及身分證影本。
(六)原立案證書。
(七)新任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
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如非設立人所有,其租賃或使用
期間須在二年以上,且契約應經公證。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
用品。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設立人及設立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
名稱變更而有變動之具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或班級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
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補)發立案證書者:
(一)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之換(補)發立案證書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其登報聲明作廢啟事。
(三)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七 修業期限或課程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應標明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一項第三款新增或變更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
測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變更,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代表補習班
辦理之;第七款之變更,得由班主任代表補習班辦理之。
第十六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職員及學生名冊、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
冊等,依下列規定,報教育局備查:
一 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
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並於開始招生
三星期前陳報。
二 教職員及學生名冊,應於開課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 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應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
報。
第十七條 補習班接受學校、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教育局核
准後,始得為之。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大學以上學生擔任設立人或機
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
此限。
二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者。
四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七 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九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
學、生活輔導及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
各組事務。
第二十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
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
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
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或烹
飪補習班之班主任得僅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
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廿一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師。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
業證書認定之。
第廿二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廿三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但非以升學為目的
之技藝或語文課程,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經其服務學校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廿四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廿五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授課時數,
並陳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
授課;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
鐘為原則。
第廿六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需求及狀況,適時
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德陶冶;其屬升學文理補習班者,另
應參酌同級學校訂定生活輔導要點,陳報教育局備查後實施。
第廿七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委員會,研究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第六章 收費及退費
第廿八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廣告、簡章及報名表。
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
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規定之條款。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條款,應
由學生詳閱後簽章。
第廿九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
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及退費規定。
第三十條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預收費用。但不得逾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三十。
第卅一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
他必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卅二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卅三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生自繳納全部費用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預收費用於約
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額度內,得不予退還,超
過之部分應全數退還。
二 學生實際上課期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退還已繳全期費用
之半數。
三 學生實際上課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費用得全數
不予退還。
前項繳納費用以全期實際約定繳納金額為準,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
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第卅四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並
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
繳納之費用。
第卅五條 前二條之退費,其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僅得由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受
領之。
第卅六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
年者,所訂契約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卅七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卅八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口頭問答、平時作業及實習;臨時測驗每科每月至少
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前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卅九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
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
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測驗。
第四十條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但該證
書僅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教育局驗印後發給。
第八章 監督
第四一條 教育局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宜。
第四二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事項,得
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
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或考核,教育局得公告其考核結果;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
得予獎勵;辦理不善者,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三條 補習班如有推動補習服務契約書、教學績效卓著或其他特殊優良事蹟
者,得由教育局頒給獎章、獎狀或以嘉獎或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
關規定參加教育局辦理之各項教師表揚活動。
第四四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自行訂定後,報經教育局備
查。
第四五條 教育局基於輔導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
依法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六條 補習班學生如為在學學生時,補習班不得於該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
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至學校校園、校門或圍牆外圍五十公尺內宣傳或招攬學生。
第四七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之人數不得超過
原設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前項設立人祇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為設立人之增加及退出。
第四八條 補習班因故須暫停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
障之,再報經教育局核准暫停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教育局核准後
,得延齯@次;其延長期間以半年為限。
第四九條 補習班如不欲繼續經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
障後,再由設立人向教育局申請註銷立案。
第五十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教育局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
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 未按期陳報有關文件者。
二 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者。
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者。
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者。
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 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 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十三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第五一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教育局應撤銷其立案:
一 經教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
者。
二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 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 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國家考試、聯招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第五二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五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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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第二條 於臺北市設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者(以下簡稱補習班),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其許可及管理依本規則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之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
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
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但經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登
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應依該主管機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第四條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但公司等營利單位除外。
第五條 補習班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
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
之名稱。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商標
者,不在此設。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或團體之名
稱。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
補習班不得設置醫學或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且所設類科不得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令。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七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申請籌設:
一 籌設申請書。
二 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班址及班舍面積、設
立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之設班計畫書。
三 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 設班經費概算表。
五 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補習
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六 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
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七 組織規程及學則。
八 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六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
,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設立人為機關時,由機關首長申請;為法人或團體者,由代表
人申請;為自然人時,由本人申請;設立人如為二人以上時,並應推
舉一人為設立代表人。
第八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教育局申請立案:
一 立案申請書。
二 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
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如非設立人所有者,其租賃或使用
期間須在二年以上,且契約應經公證。
四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
品。
五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第九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印模二
份,報教育局備查。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十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並定期驗證。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辦公室顯明之處。
第十一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
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購置相關教學器材;其設置標準並應參酌各級學校相關類科
設備標準設置,且規格及數量須符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所設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名稱、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容、班數
、招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及收
費標準為限,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十四條 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
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十五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
,報經教育局核定變更之:
一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設
立代表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具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有共同設立人者,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及身分證影本。
(六)原立案證書。
(七)新任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
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如非設立人所有,其租賃或使用
期間須在二年以上,且契約應經公證。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
用品。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設立人及設立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
名稱變更而有變動之具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或班級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
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補)發立案證書者:
(一)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之換(補)發立案證書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其登報聲明作廢啟事。
(三)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七 修業期限或課程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應標明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一項第三款新增或變更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
測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變更,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代表補習班
辦理之;第七款之變更,得由班主任代表補習班辦理之。
第十六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職員及學生名冊、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
冊等,依下列規定,報教育局備查:
一 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
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並於開始招生
三星期前陳報。
二 教職員及學生名冊,應於開課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 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應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
報。
第十七條 補習班接受學校、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教育局核
准後,始得為之。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大學以上學生擔任設立人或機
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
此限。
二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者。
四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七 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九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
學、生活輔導及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
各組事務。
第二十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
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
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
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或烹
飪補習班之班主任得僅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
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廿一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師。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
業證書認定之。
第廿二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廿三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但非以升學為目的
之技藝或語文課程,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經其服務學校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廿四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廿五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授課時數,
並陳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
授課;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
鐘為原則。
第廿六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需求及狀況,適時
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德陶冶;其屬升學文理補習班者,另
應參酌同級學校訂定生活輔導要點,陳報教育局備查後實施。
第廿七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委員會,研究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第六章 收費及退費
第廿八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廣告、簡章及報名表。
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
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規定之條款。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條款,應
由學生詳閱後簽章。
第廿九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
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及退費規定。
第三十條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預收費用。但不得逾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三十。
第卅一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
他必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卅二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卅三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生自繳納全部費用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預收費用於約
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額度內,得不予退還,超
過之部分應全數退還。
二 學生實際上課期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退還已繳全期費用
之半數。
三 學生實際上課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費用得全數
不予退還。
前項繳納費用以全期實際約定繳納金額為準,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
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第卅四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並
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
繳納之費用。
第卅五條 前二條之退費,其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僅得由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受
領之。
第卅六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
年者,所訂契約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卅七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卅八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口頭問答、平時作業及實習;臨時測驗每科每月至少
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前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卅九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
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
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測驗。
第四十條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但該證
書僅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教育局驗印後發給。
第八章 監督
第四一條 教育局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宜。
第四二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事項,得
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
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或考核,教育局得公告其考核結果;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
得予獎勵;辦理不善者,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三條 補習班如有推動補習服務契約書、教學績效卓著或其他特殊優良事蹟
者,得由教育局頒給獎章、獎狀或以嘉獎或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
關規定參加教育局辦理之各項教師表揚活動。
第四四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自行訂定後,報經教育局備
查。
第四五條 教育局基於輔導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
依法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六條 補習班學生如為在學學生時,補習班不得於該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
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至學校校園、校門或圍牆外圍五十公尺內宣傳或招攬學生。
第四七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之人數不得超過
原設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前項設立人祇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為設立人之增加及退出。
第四八條 補習班因故須暫停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
障之,再報經教育局核准暫停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教育局核准後
,得延齯@次;其延長期間以半年為限。
第四九條 補習班如不欲繼續經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
障後,再由設立人向教育局申請註銷立案。
第五十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教育局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
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 未按期陳報有關文件者。
二 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者。
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者。
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者。
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 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 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十三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第五一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教育局應撤銷其立案:
一 經教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
者。
二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 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 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國家考試、聯招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第五二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五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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